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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繼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13為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至11為家暴防治法等罪(違反法令諭命應遵守事項),附表編號12為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侵害環境之社會法益),附表編號14為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侵害之法益類型異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為12年11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7年6月,以及附表編號4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後,整體考量被告之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12、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份乃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