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沈家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邱昭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北檢力心114執聲他3660字第11590092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邱昭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應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9萬7,640元、3萬1,812元沒收確定。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沈家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款項,卻經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23日北檢力心114執聲他3660字第1159009296號函覆以:得聲請發還之金額為155,412元等語,惟未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僅能聲請前揭金額之理由,且未說明是否有多數請求權人,而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作成分配表通知聲明異議人,顯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及執行方法不當等違誤。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准予發還沒收之被告全數犯罪所得329,452元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因向不特定多
數人宣傳、招攬投資MFC投資平臺、樂存虛擬貨幣NBY(後轉換成C-BOX匯眾共識平臺),因而獲取引薦回饋及點數差價29萬7,640元、動態收益3萬1,812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159至162頁)。而聲明異議人另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易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761,08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不服檢察官僅同意發還155,412元,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發還被告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29萬7
,640元、3萬1,812元,合計32萬9,452元等語。惟依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暨援引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暨援引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內容,可見:
⒈被告引薦回饋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總額雖為78,400元【見一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⒈⑴,計算式為:[(15,000+15,000+5,000)*10%]*70%*32=78,400】,惟此部分為聲明異議人、鄒瑾鎂、江彥明分別投資480,000元(即美金15,000元)、美金15,000元、美金5,000元(見一審判決第5頁第24至29行、第9頁第21頁、第7頁第23行、附表二編號1、3、4「備註」欄),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投資方案為15,000美元配套,被告引薦回饋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3,600元(計算式:15,000美元10%70%32=33,600元,即附表四編號1.⑴)。
⒉另就點數價差部分,係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購入註冊點之
成本與其出售註冊格價之價差(見本院判決理由欄六之㈡⒈②),計算犯罪所得總額為219,240元【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⒈⑵,計算式為:(15,000+290+15,000+6,250)*6=219,240】,惟被告售與聲明異議人、鄒瑾鎂之點數分別均為其等投資美金15,000元等值之點數即15,000,郭筱珍投資16,000元而經被告轉點290(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至江彥明稱其最低投資金額為20,000元,換算點數為6,250(計算式為200,000÷32,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是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有關之點數為15,000,則以每售一點數賺得6元之價差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32-26】=90,000,即附表四編號1.⑵)。
⒊而樂存NBY虛擬貨幣部分,被告就聲明異議人投資之動態收益
NBY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為3萬1,812元(即附表四編號2)。
⒋綜上,與聲明異議人有關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55,412元(計算
式為:33,600元+90,000元+31,812元),且臺北地檢署函覆本院准予發還聲明異議人155,412元之計算方式亦同,有該署115年5月18日北檢力心114執聲他3360字第11590552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未能依其所聲請之金額329,452元全數受償,
乃係因MFC投資平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郭筱珍、鄒謹鎂、江彥明等人投資(如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於計算被告於MFC投資平臺部分之犯罪所得時,亦列入前揭人等之投資金額為計算,而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是計算聲明異議人得請求發還之金額時,自應扣除郭筱珍、鄒謹鎂、江彥明等人之投資金額部分,因而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金額有落差,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