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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陳 報 人被 告 SAENGO YING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SAENGO YING於民國115年2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SAENGO YING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索討物品不成,情緒不穩,以筆劃左手自傷,為防止其持續自殘,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自殘情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人員為維護被告安全,於115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晚上6時7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