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一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一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一蓀(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件編號5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更正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同一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計入不實罪,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99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100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18日、96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間、107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部分時間接近,附件編號5部分則與其他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10月以下),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再與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7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表示意見略以:請考量受刑人執行期間表現優異並檢具相關獎狀及累進處遇成績表、已深自悔悟絕無再犯之虞、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情,妥適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7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