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成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成鋼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成鋼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併科總額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9,820元(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0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10日 112年5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原記載112年5月3日,應予更正)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91號 (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90號 (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69號 (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851號) 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543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違反森林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萬9,75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2次) 編號4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0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原記載110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39號 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