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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丞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至刑法第51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就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更動,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0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1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10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8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且係於11個月內密集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亦為詐欺相關犯罪,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29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0年之久,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部分重疊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29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95、301至30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5年4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上記載「一、受刑人為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博士,並於109年度榮獲『傑出媒體代理經理人』之傑出廣告人暨卓越貢獻獎,平日素行良好,長期致力於企業經營,勤勉踏實,對自我亦有高度期許,不僅專注於商業發展,更深知企業應善盡社會責任之重要,長年投入公益活動,關懷弱勢族群與環境保護議題。尤有甚者,受刑人運用自身媒體產業之資源與影響力,秉持『公益訊息在城市中被看見』之理念,無償協助公益團體傳播訊息,促進社會正向循環,此等行為並非一時為之,而係長期持續投入,確實對社會產生具體貢獻,亦因此多次獲頒公益基金會感謝狀,並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資佐證,綜觀受刑人一貫行為模式,屬於積極回饋社會之企業經營者,並非以不法手段牟利之人,其涉入刑案,實係在企業經營壓力下之失當決策,與典型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者,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於量刑時自應予明確區辯。二、前案部分(按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示受刑人對司法裁判結果已確實履行,深知悔悟,態度誠懇。該案發生背景,係受刑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資金周轉,而與銀行進行『發票融資』之資金運作,嗣因債務協商未果,遭債權人檢舉而進入刑事程序,然銀行所指發票作廢率偏高之情形,實為廣告業界常見操作,係因應客戶需求調整發票開立月份所致,並非全然虛構交易。再者,經法院調查後資金流向大致合理,多數款項係用於公司之日常營運,如支付員工薪資、業務支出等,並未留入受刑人個人帳戶供私用,顯見受刑人並無侵占或惡意挪用之情,又部分款項亦已返還給銀行,最終受刑人更與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清償,是該案銀行之實際損害已獲得填補。此外,該案之原檢舉人亦已撤回相關告訴,足見本案性質更接近商業資運作爭議,而非詐欺取財(其實受刑人當時為節省訴訟資源,方聽從法官建議,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是該案雖構成犯罪,然其整體情節、動機及結果,均顯著低於一般重大金融詐欺案件,於本次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有利受刑人之整體評價。三、後案部分(按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本質上係源於一般商業往來所生之債權保障問題,受刑人當時係為反擔保對方債權,始簽立所涉本票,並非基於詐欺或不法意圖所為。此類案件在商業實務中並不罕見,多屬交易風險分配或債務履行爭議,其法律評價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然本案與一般具高度計畫性、組織性之經濟犯罪仍有顯著差異。因此,本件前後案件雖依法應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性質均偏向企業經營與商業糾紛所衍生之違法行為,整體犯罪結構,並非高度惡性或反覆重大侵害社會法益之類型,倘若機械式累加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綜上,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綜合評價各案性質之輕重差異,避免過度評價其整體不法程度,而應從寬酌定合理之應執行刑刑度。四、受刑人現已年逾60,身體狀況不佳,罹患主動脈瓣狹窄及冠心病,並已於今年2月3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仍須長期追蹤與休養,其健康情形顯已大幅影響生活與工作能力,若施以過重自由刑,恐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復參以受刑人尚須照顧高齡岳母及家庭成員,亦為公司實際經營核心,肩負員工生計與企業存續之責任。若長期入監服刑,不僅家庭失去依靠,亦可能使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影響更多無辜員工之權益。此外,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與預防,而非單純報復。就受刑人之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及已履行賠償責任等因素綜合觀察,其再犯可能性極低,社會危險性亦屬有限,若能給予較低之應執行刑,酌定為6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僅符合人道考量,亦有助於其持續承擔責任、回饋社會,實現刑罰之教化功能。」等語及其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受刑人榮獲傑出廣告人暨卓越貢獻獎新聞資料、受刑人從事公益活動新聞資料、受刑人針對後案提出之陳情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21至359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