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類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