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莊峻瑋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峻瑋前因殺人等案件(下稱「本案」),曾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廖傑民、廖仁豪成立和解。茲聲請人因本案入監執行後,即將提報假釋,而需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一份,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攸關其能否有效行使防禦權,而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然此於訴訟進行中,已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證或檢閱之權利。至於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除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於同年1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外,並無相關規定。參以此時訴訟關係既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則其卷證資訊之公開,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再為聲請,而是屬於有無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或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惟亦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即
本案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幫助殺人罪、幫助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準此,本院因受理本案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各種存在於卷內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固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其訴訟關係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又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前揭「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等規定;惟各該規定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本案聲請人均不符上開各規定所示之要件)外,依前揭說說明,聲請人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其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此參檔案法第17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即明。而本案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既因其訴訟關係已消滅,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且案卷已依法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現係由該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供前揭案卷或卷證資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