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貴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貴賢(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年10月,應予更正),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7年12月11日板檢慎辛97執更緝61字第136171號函囑託註銷97執助1358號指揮書,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2(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1」,蓋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1指揮書,早已業經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2指揮書註銷)執行殘刑20年等情,核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該判決意旨所示,請求停止執行殘刑,並轉為執行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
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8日。惟受刑人自假釋出監後,即未依規定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屢經約談、告誡、訪視及協尋未果,亦未於規定期間內陳述意見,而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另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9月、94年12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即後案),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字第17602號執行在案;此外,受刑人為逃避後案之通緝,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6月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13151號執行在案。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其前案假釋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11日板檢慎辛97執更緝61字第136171號函囑託高雄地檢署以97年執助字第1358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20年(起算日:97年7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助崙字第1358號之1、2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崙字第17602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按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之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嗣依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於115年3月13日修正,且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等規定,並均自115年3月14日施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依上開修法意旨,於115年3月13日換發前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書(即97年執助崙字第1358號之3),並於該新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2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本件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插接本署97執崙17602之5、98執崙13151號之1、97執崙17602號之6指揮書執行」等語。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即97年執助字第1358號之2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至於受刑人倘對新執行指揮書(即97年執助崙字第1358號之3)仍有不服,應由受刑人另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為宜。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