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上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上誼(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然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認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故受刑人本案殺人犯行為累犯等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受刑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予以加重其刑,希望鈞院可以把「累犯」改成「再犯」,以維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進行等語。
二、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判決,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此刑度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75號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倘針對上開本院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核屬上開本院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此為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指揮有何異議指摘,循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
㈢至於受刑人所主張相關累犯認定涉及累進處遇等語,依據前
揭說明,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倘就此有所爭議,可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