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宏明受 刑 人 蘇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沛字14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4892號命受刑人蘇怡於民國115年2月4日發監執行的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陳宏明(以下簡稱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附件1),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有異議權限。再者,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因鈞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執行的通緝身分,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於115年2月4日移送新北地檢署,並經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執行鈞院上述刑事判決宣示的有期徒刑9年6月。然而,受刑人自本案交保後於每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並無匿逃情形,且自本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仍循法定程序向鈞院聲請再審,除靜候再審結果外,也盡力履行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並靜候新北地檢署的執行通知。詎受刑人突然於115年2月3日遭警方以通緝為由逮捕,並解送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但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始於受刑人的戶籍地址取得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3日針對受刑人核發的執行傳票/命令(附件2),就上述案件主文宣示的有期徒刑9年6月,命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是以,本案受刑人的報到執行時間尚未屆至前,受刑人並無傳喚未到或有逃亡之情,則新北地檢署逕於114年12月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15年2月4日經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後,執行檢察官乃於該日當庭諭知執行上述判決主文,致受刑人於報到期日未屆至前的115年2月4日即喪失人身自由,此執行指揮前後反覆、自身矛盾,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顯有不當並失處分的公信力之情,並令受刑人無從於到案執行前,安排所營公司業務及安頓家人生計而能安心到案執行。請鈞院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並令受刑人得能依如附件2所示之執行命令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以利受刑人得於到案執行前安排所營公司業務及安頓家人生計而能安心到案執行。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由異議人的聲明異議意旨及聲明異議所提時間,勘認異議人是針對115年2月4日當日受刑人即遭新北地檢署發監執行,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沛字第14892執行指揮書(乙)聲明異議。是以,本案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沛字第14892執行指揮書(乙)為聲明異議對象,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的配偶,這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先予以敘明。而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受刑人本件關於刑之部分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院為諭知本案確定判決的裁判法院,異議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沛字第14892執行指揮書(乙)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未在押、在監、戒治或感訓中之下列案件:…….㈢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再者,「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以,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受刑人本件關於刑之部分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本案刑的部分確定後,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依前述該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於114年11月19日以台刑四婉113台上5165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最高法院書記廳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通知書,函知最高檢察署上述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一事後,最高檢察署旋於同日以114年11月19日台自113上5167字第11499177081號函通知高等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也於同日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務部「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注意確保執行等情,這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14年11月19日台刑四婉113台上5165字第1140000001號函、最高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台自113上5167字第114991770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檢紀河111上蒞6293字第11490822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詢受刑人入出境紀錄,知悉受刑人入出境頻繁,認有在國外生活能力,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及「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逕行拘提,並於114年11月19日對受刑人核發拘票,這有114年11月19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卷可稽。經員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果,並透過訪查其鄰居知悉受刑人住所,得知約於112年起無人居住該處,且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於114年12月3日電聯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新北地檢署乃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這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5日新北檢永沛緝字第10132號通緝書在卷可佐。嗣於115年2月3日20時獲緝被告,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4日14時3分訊問受刑人後,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沛字第14892執行指揮書(乙)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是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及前述規定,逕行拘提、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受刑人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均屬合法執行職權,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於115年2月5日,始於戶籍地址取得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3日針對受刑人核發的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則本案受刑人的報到執行時間尚未屆至前,受刑人並無傳喚未到或有逃亡之情,新北地檢署逕於114年12月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15年2月4日經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後,執行檢察官乃於該日當庭諭知入監執行,使受刑人於報到期日未屆至前的115年2月4日即喪失人身自由,執行指揮前後反覆,自身矛盾,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顯有不當並失處分的的公信力等語。惟查,本案對於受刑人核發的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3日執行傳票/命令是因本案另有具保人吳姵諭繳交的保證新台幣(下同)80萬元需沒入之情,新北地檢署因而批示通知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傳喚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以完備沒入保證金程序,故同時對受刑人寄送執行傳票,這有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9日新北檢永沛114執14892字第1159025722號函、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3日新北檢永(沛114執14892號)字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89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3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是就司法實務沒入保證金程序的認知有誤會,異議人依據此部分的主張,指摘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不當,即無理由。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及前述規定,逕行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於緝獲受刑人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均屬合法執行職權,且異議人就115年2月3日對受刑人核發的執行傳票/命令,是對於司法實務沒入保證金程序的認知有誤會。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