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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 謝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謝慶榮於民國115年2月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慶榮於民國115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115年2月8日10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0時4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