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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署押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利用駕駛

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備註欄所載);並考量所犯偽造署押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1年5月1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 91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月11日 114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2月9日 114年10月22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