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泓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廷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罪,二罪犯罪時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各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5日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8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7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