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瑜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瑜亮(下稱受刑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聲請人既係對本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更正誤載部分提出異議云云,且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揭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就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抗告,然本院發函說不明白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1874號,受刑人不明所以,故未在三天內回覆,後續一直沒收到抗告之相關回函,後又寄抗告狀至本院,於是出現115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實莫名其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數詐欺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民國114年9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原裁定有誤寫惟未影響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更正(114年11月6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但受刑人並未敘明係針對原裁定或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且提出抗告時已逾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業經確定在案,無法再提抗告,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受刑人係對更正裁定(114年11月6日)不服提起抗告而為本件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適
用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惟此聲明疑義,仍應依同法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第查,本院本件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並未對原裁定或更正裁定之主刑、從刑予以更易;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疑義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言明對檢察官就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為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