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柏毅代 理 人 陳 語律師
高珮瓊律師羅士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柏毅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三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柏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有罪確定,雖本案已審結,惟聲請人有聲請再審之需求,故聲請准予交付本案(全案)之電子卷證予代理人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案全案之電子卷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