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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黃韋銘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詐欺等案件,前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審理程序並均宣判,請審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實際以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之人,且被告已深知錯誤,知所反省懺悔,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間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次數甚多,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況被告先前亦有逃亡經通緝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倘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間向派出所報到或其他替代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絕對不會再犯或再次逃亡,堪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