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靜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靜儀(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按該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為A集團;編號4至44為B集團),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全案如將編號1之輕罪單獨抽出,而就編號2至44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以編號2之101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則編號2至44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詳言之,倘依上開裁定之思考模式,折算新的定刑組合方式(同以1.37成計算),本案如改將編號1之輕罪單獨抽出,而就編號2至44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可由原接續執行25年10月減為22年10月,如以上開裁定之A集團以觀,編號3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4月,與編號1、2各為5月、5月之輕罪定執行刑,須受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之不利益。是以,若依抗告人之意思,重新改將編號1之輕罪單獨抽出,而就編號2至44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編號8、9之罪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為下限,至法定刑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在不逾越前定刑即有期徒刑15年2月至25年10月中,擇取中間值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例如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即有相當程度減輕其刑,如以受刑人所稱將編號1之罪抽出,餘2至44罪另行定應執行刑,會與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至少差距3年以上。綜上,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法體系上之平衡,亦未說明本案何以不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否准受刑人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懇請法院將該否准函文撤銷,再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乃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故如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
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集團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
至44號(即B集團)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重定聲請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4所載之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惟稽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載敘:「主旨:台端所請本署依法礙難准許」、「說明:復台端114年10月13日聲請狀……」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綜合上開否准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可知,受刑人是直接向桃園地檢署請求(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該署(檢察官決行)則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㈡然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決行)所為上開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