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傑認為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日5日審判程序命法警架設攝影機,對聲請人及辯護人拍攝,造成聲請人及辯護人心理壓力,係遭不公平之不當對待,而有抄錄該次審判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必要,以確認當日審判長執行職務對聲請人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依法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前已聲請調閱上述庭審過程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核准在案。茲聲請人再度敘明為確認開庭是否有遭受不公平之不當對待所需,希調閱該次庭訊之「錄影」光碟,以明有無所指摘之情況,乃與聲請人身為被告之防禦權有效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影光碟。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