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先前(延長)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等旨,惟被告之前完全配合警方拘捕,並無任何逃跑等意圖脫免罪責之情狀;被告亦無任何通緝紀錄,5 年內也沒有犯罪前科紀錄;又依據實務經驗,涉犯重罪者於偵查階段皆配合檢方調查,於法院傳喚時準時到庭,顯為常態,被告與實務其餘案例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被告先前並無不遵期到庭、傳拘未著或遭到通緝之情形,不能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不能僅以其涉犯重罪、經原審判處刑罰之理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也有與家人同居住之處所可供日後審理傳喚到案,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本案拘捕亦無任何可認日後會逃亡之跡證;再為避免被告逃亡,亦有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或命提出相當具保等手段,足以確保其日後到庭;被告亦有父母親需要扶養、與家人同住等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其亦有正職工作,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被告遭羈押,家庭生活定陷於困難,亦可認其無羈押必要;請審酌被告已經積極配合提出其所知悉之一切資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尚屬良好,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輔以其他替代措施,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而具保,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及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犯罪(下稱系爭犯罪),經原審論處罪刑(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且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41號案件審理中,堪見其涉多數犯罪,尚待本院後續程序及其他法院審理,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先後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或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9月3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12月3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115年2月3日起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一第111-113、119、359-361頁,卷二第22頁)。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其所犯系爭犯罪及其所由之
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敘、認定如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案件審理後,於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駁回其全部上訴,是以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系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其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宣告刑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如前,足見其於本案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再被告另案涉及詐欺案件,尚待審理(亦如前述),綜合上情,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益見其本案受刑罰執行及另案訴追之可能性升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隨時間進展而顯著增加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前開聲請,無非係為爭執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但依其所
持各情,均無法削減前開被告逃亡之風險程度。況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稱經營餐廳,且其偵查中尚有經扣案為其所有之汽車(Mercedes-Benz C250,車牌號碼000-0000,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益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亦足以加深逃亡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參照其於本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嚴重程度不輕,以及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為規避個人本案長期刑罰執行及另案訴追,具備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其進而逃亡並影響後續程序之風險亦顯著增加。是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