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宸君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宸君(下稱被告)就起訴書、原羈押裁定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偽陳述、隱匿等情事,且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並無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之動機與可能,尚無案情晦暗不明,而有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仰賴其扶養,家人朋友均於臺灣,且無相當之資力潛逃出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而二審程序得不待被告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尚無延滯訴訟,致使訴訟程序無法終結之可能,足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惠予被告具保之羈押替代手段,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3頁)附卷可稽。㈡再者,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3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參以被告多次從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準此,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無論係其對犯行坦承不諱、
無逃亡必要及能力、相關經濟、家庭因素等節,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