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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柏政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政(下稱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並未提出上訴,案件已告確定,被告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要出監上班好好努力賺錢來賠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縱使法院認為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是以,經過被告與親人商討後,可以籌得新臺幣10萬元作為交保之保證金,懇請准予被告之聲請,被告願意遵守相關之羈押替代手段,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一第134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觀諸被告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害人數高達78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目前有7個案件沒有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一第131至13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418頁);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工作賺錢賠償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78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罪刑顯然非輕,實難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