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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博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共8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2年10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