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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葛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及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至4之罪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增補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且各罪俱為首先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2月2日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審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惟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而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另受刑人雖於執行筆錄中表示定刑後欲聲請做社會勞動、併科罰金5萬元也要一起聲請做社會勞動等語,惟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能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葛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 108年6至8月 107年3月1、2日、同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號(已執畢)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5、25日、同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1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4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2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