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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龍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情節據實交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本案業經警扣押相關事證並調查證據完畢,並無再袒護其他共犯及串證之必要,本案實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存在;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僅為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涉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且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雖因經濟壓力一時鋌而走險,犯下難以彌補之錯誤,然經此羈押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及教訓,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另犯詐欺案件,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933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僅非單一偶然之犯罪。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無資力易科罰金而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540小時,然被告僅執行22小時,因難收矯正之效,遂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於11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地工作,因酒駕案出監後,在臉書看到求職工作而遠從屏東縣滿州鄉北上至新北市○○區○○○○○○○○○0號車手(即收水),且暫住旅館,居無定所,於本案工作1日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偵卷第10頁),由被告無力繳納前經判決之酒駕案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甫於114年8月11日出監後未逾1個月,即因經濟壓力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犯行等情觀之,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短時間(1日)內即可獲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是在其並無專業技能、求職不易之情形下,被告再度因速利之驅使而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2受害人遭詐騙款項高達189萬4千元,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案係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辯論終結,定115年3月17日宣判,依全案情節、相關事證及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雖認被告現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仍無礙於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