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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新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附表編號2及3屬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型態,而附表編號1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型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之刑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