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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昇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昇佑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傷害罪(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