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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均將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7/24」,應更正為「112/07/24」)。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拘役40日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拘役70日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各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3至49頁),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24 113/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27日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3月27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7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