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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睿(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表現良好,空閒時抄寫佛經懺悔、背誦經文,時刻反省,決心不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年節將至,被告渴望與家中雙親、女兒團聚。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業已告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應考量被告個人之一切情狀、心理素質、刑法第57條各款綜合判斷,給與被告其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雖

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卷證資料,可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等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法官所為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顯與原處分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無涉。由被告搭配之分工模式、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現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41號、115年度偵字第5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案件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參,顯示被告業已長期從事詐欺之犯行。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故可認被告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見偵字卷第137-1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另如被告所陳,無論係本案之犯罪動機、對犯行部分坦承暨相關家庭因素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原處分審酌及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執此認無羈押之必要,尚有其他處分得代替羈押乙節,顯有誤會。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改命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