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彭子暘
(原名彭國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彭子暘(下稱稱聲請人)具保狀。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羈押係判決確定前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專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進行而設,審判中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案件已經確定並移送執行,則屬是否有停止執行事由範疇,不生停止羈押等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5年2月2日確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移送檢察官執行指揮,檢察官已指揮聲請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可證,是聲請人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