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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紀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李政勳、陳少蕎、黃永昌等3人於偵查時均已交保,相關犯罪證據亦扣押在案,且本案檢察官亦已做出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9號)、不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之認定,原審亦於114年9月3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可能。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認罪在案,並與三位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於114年9月30日原審庭呈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等),更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顯見其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被告之父、母親於解除禁見後,亦常前往接見鼓勵被告,又年邁之阿公目前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此有114年7月16日、1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年節將至,懇請鈞院惠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甚至限制與同案被告通信等鈞院認屬合宜之替代手段以代羈押,被告定當竭力恪守並協助配合本案調查,以彌補因一時失慮所犯之過,並使被告得返家與阿公見上一面,親自對親友叩歉其過。又被告於接押庭時亦證述出監後會與家人同住,會前往父親或母親之公司上班,實無逃亡之可能,應已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此,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徵詢本案檢察官確認(協助指認「包青天」即「黃羽」等情)上開事實後,賜准停止羈押,並裁定適當金額(家屬目前能負擔,約新台幣5-10萬元之保證金,但無論鈞院裁定之交保數額為何,被告均尊重鈞院之決定),請鈞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以合乎比例原則,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曾經新北地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1966號判決詐欺洗錢等有罪,並諭知緩刑,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共3罪),而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9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則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25至31、33至55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甫於113年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給予緩刑宣告,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卻猶不知悔改,仍於114年7月間再犯本案,足認其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為此等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及所涉金額非少,又甫繫屬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於法有據。

(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然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判斷被告有罪、無罪或量刑輕重,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顯係依憑己見,無視原處分已敘明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希望探望年邁患病之阿公云云,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