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品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品均(下稱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先前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此係因其上夜班、回家就睡覺,而被告之母年紀大、不識字而未告知被告,致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在國內既有固定居住所,海外亦不存在資產,難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雙親年邁,其母患有憂鬱症、心臟病,外公則患有阿茲海默症,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期盼能有交保機會以彌補對家庭造成之傷痕,被告願配合每日向指定之機關報到、限制住居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請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亦未對此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因另案遭羈押始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可能之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係因其母年紀大、不識字而未告知被告,致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惟被告因本案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且其自111年7月15日遭拘提時起至114年7月24日因本案遭原審裁定羈押時止,始終陳明:法院相關文書應送達至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其父母住在該址、會幫其收信,若出所會住在戶籍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141頁、第15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是其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在案,卻未隨時注意戶籍地有無訴訟文書送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其在國內有固定居住所,海外亦無資產,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有無固定住所、親人或資產是否在國內等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洵屬無據。至被告另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