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品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品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即為10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3日(該日為星期五,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已屆滿。茲抗告人延至115年3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