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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俊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俊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祥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號」),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民國113年11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類型(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編號2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搶奪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前提出聲請合併應定執行形狀所稱:其服刑期間已深知悔悟,後悔自己行事衝動,將在服刑期間及回歸社會繼續就學,絕不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4頁),暨其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