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詩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詩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詩翰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未遂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
書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而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等」),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貪污治罪條例罪,附表編號2
係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