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裕因傷害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裕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傷害罪共2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傷害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經函詢受刑人,其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