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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翊群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翊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群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誤載為「竊盜」,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3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各獲減有期徒刑1月、1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