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思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思瑩(下稱被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前經扣押在案,然上開款項為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第三人借貸之175萬元,已陸續清償100萬元,餘款75萬元未結,被告為償還第三人之上開尾款之款項,而非犯罪所得,為合法務清償款,不應予以沒收;且被告已接獲於115年2月4日入監執行通知,因餘債未清導致每月需額外負擔2%(2分利)之遲延利息,若不予發還將導致被告入監期間債務因高利持續擴張,嚴重影響無辜第三人債權及被告更生可能,請衡酌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准予發還上開扣案款項73萬元以利清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至1
2、16至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73萬元,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偵查卷一第67至70、178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至被告雖另以扣案之現金73萬元非犯罪所得而係為償還債務之清償款,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債務清償暨還款協商證明書為據,惟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債務清償暨還款協商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175萬元之債務且已經償還100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證明扣案之現金73萬元非犯罪所得,復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扣案現金73萬元之金流明細,且依同案被告楊雍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73萬元可能部分是販毒所得,但不確定是不是都是販毒所得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76頁),自不排除上開扣案現金73萬元是否為本案或他案販毒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於現階段難認扣案之現金確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7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