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瑜亮(原名石瑞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執撤緩助庚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場合,上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實際在主文諭知緩刑宣告撤銷之法院,而非抗告時諭知「抗告駁回」之法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撤緩助庚字第26號(按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論處數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裁定撤銷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撤緩助庚字第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由上可知,本件實際在主文諭知緩刑宣告撤銷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對於上開第一審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未予更易,僅維持該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撤緩助庚字第26號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實際在主文諭知緩刑宣告撤銷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諭知抗告駁回之本院聲請異議,於法未合。況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即前案),亦非本院諭知,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