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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已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且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顯輕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件,已大大降低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疑慮,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已深切悔悟,盼能回家團圓,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諭知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本案發起販毒組織之人,涉案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尚有其他案件經宣告緩刑,有因本案而有撤銷緩刑之可能,復以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