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檢紀芥114聲他1122字第11490931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B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罪,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共1罪,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之。異議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須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主張改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與B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B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罪,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B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新組合(下稱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異議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所主張之新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5日檢紀芥114聲他1122字第114909319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異議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B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罪,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駁回上訴(共1罪,有期徒刑4月),嗣異議人對B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再查,現行定刑、接續執行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4月(
計算式:A裁定之11年+B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7年+B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月=18年4月)。而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總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2年4月+9年+B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7年+A裁定附表編號1之2月+B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月=18年10月)。是以,現行定刑、接續執行後之有期徒刑18年4月,並未超過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之總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對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A裁定、B判決予以割裂、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又異議人所犯A裁定、B判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且
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從將A裁定與B判決之各罪割裂,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5日檢紀芥114聲他1122字第1
14909319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主張新組合之總刑度「下限」之總和,較有利於異議人乙節。惟查:
⒈現行定刑組合之下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式:
A裁定附表編號3之8年+B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3年10月+B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月=12年2月)。
⒉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之下限,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6月(計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之8年+A裁定附表編號1之2月+B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4月=8年6月)。
⒊雖由上開計算數據,可知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之下限總和
較少,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準此,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僅係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下限,非謂必然以之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且實務上亦極少以外部界限之下限逕作為量處之應執行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
⒋是以,異議人遙想外部界限之下限,即為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度,擅以其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藉此計算、比較數據之多寡,認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將A裁定、B判決予以割裂、重組,以異議人主張之新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5日檢紀芥114聲他1122字第1149093195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