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陳志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國115年2月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即聲請人)陳志愷」、「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惟該書狀末並無被告陳志愷(下稱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葉兆中律師」之印文,且辯護人葉兆中律師嗣於115年3月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其係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葉兆中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其母早逝,其父罹患頸動脈血管瘤及頸椎腫瘤已數月,之所以尚未進行切除手術係因擔心手術失誤,需要被告隨侍在側處理突發狀況甚至身後事,被告斷無拋下父親逕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即張星池,事後張星池亦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按照一般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之上游若遭下手供出而入監,對於下手忠誠度必有懷疑,自不可能再夥同被告犯案,被告實無再犯之虞。又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性,可以限制住居、交付護照、定期至警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措施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本案遭逮捕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暨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即分別於114年2月6日至11日、2月27日至3月14日、3月18日至25日、3月27日至4月7日、4月16日至23日等期間頻繁出境至菲律賓,且其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英文語言能力沒問題、本就常常出國打比賽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4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有相當資力而得累積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且在境外非無棲身之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一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即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洗錢金額非少,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即張星池,其忠誠度已遭詐欺集團懷疑,其不可能再犯為由,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被告犯後之態度、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等節,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殊難憑採。此外,聲請人所陳:被告之父罹患頸動脈血管瘤及頸椎腫瘤,需要被告隨侍在側處理切除手術突發狀況甚至身後事等家庭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