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寶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寶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寶生聲請卷證(光碟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上述案件仍在最高、高院、地檢審理中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3年07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01月08日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稱上述案件仍在最高、高院、地檢審理中,容有誤會。然上開案件雖已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