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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恩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未103執更907字第1159011327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A裁定)與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對受刑人所犯數罪視為一整體,而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造成上開兩個「數罪併罰」裁定,以「數罪累罰」的態樣接續執行25年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㈡若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3、4、8(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與B裁定附表編號2、3(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附表編號6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上開各罪,據以劃分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由法院酌定較低於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上開方式確實存有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而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則曾經裁判確定之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責罰不相當且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更定其應執行刑。是高檢署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A裁定、B裁定,並促請高檢署檢察官重行就受刑人主張的有利群組範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C裁定)。若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6至8(共3罪)與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6(共6罪),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日即107年9月3日前所犯,與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6至8,重新整合定應執行刑,該組合之宣告刑總和為上限19年9月,其中最重刑期係B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7年2月),依恤刑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則於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9月至下限有期徒刑7年2月,有12年7月的合併裁量空間,再接續執行C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自有相當大的可能較低於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逕為聲請、裁定之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總和有期徒刑25年之刑,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顯對受刑人有相當不利益影響存在,更造成原定應執行裁判所酌定之下限問題於法定合併原則上有責罰不符比例之情況。

㈣綜上,本件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等做一整體性的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未擇前述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總和有期徒刑25年,不僅有過度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虞,亦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實未允當,難為適法。故本件確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並訴明前開A裁定與B裁定之原聲請檢察官所聲請之數罪併罰範圍,未臻妥適之處。另請審酌受刑人因不諳法律,於104年4、5月間至107年5月間犯數罪之可憫情狀,並兼憫受刑人尚有失怙妻女及母親要護,酌定較低於原接續執行之25年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中A裁定前經

本院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12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2198號指揮執行;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907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46至48頁)。是上開A裁定、B裁定,均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即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A裁定、B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㈡受刑人主張將⑴A裁定中附表編號2、3、4、8之罪與B裁定中附

表編號2、3、6之罪,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據以劃分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由法院酌定較低於原接續執行之25年刑期;或⑵B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日期均於A裁定附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3日前所犯,將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6至8(共3罪)與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6(共6罪)組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C裁定(即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自有相當大的可能較低於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逕為聲請、裁定之A裁定與B裁定接續總和有期徒刑25年云云。惟查:

1.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⑴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⑵A裁定之附表編號2係最早確定之日(107年2月5日)案件,A

裁定之附表編號3(104年4、5月間至104年7月31日)、編號4(105年6月中旬至105年7月27日)、編號8(106年2月17日)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2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B裁定之附表編號2(107年5月底某日至107年6月26日)、編號3(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6月1日)、編號6(107年5月22日)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2最早確定之日後所犯,自無可能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各罪拆組,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主張,核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與最先確定科刑判決之原則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再與C裁定接續執行云云。然查:受刑人主張A裁定之附表編號6係最早確定之日(107年9月3日)案件,A裁定之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為106年9月13日)、編號8(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5日)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6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B裁定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17日)、編號2(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底至107年6月26日)、編號3(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6月1日)、編號4(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26日)、編號5(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編號6(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2日)所示之罪,雖係在A裁定之附表編號6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然受刑人所犯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要無受刑人所指未讓其表示意見而逕為聲請、裁定之情形,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是受刑人主張應依上開方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後,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法未合,並無理由。

3.再者,觀諸聲明異議要旨,受刑人係對高檢署檢察官以A裁定所示各罪、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A裁定、B裁定,並促請高檢署檢察官重行就受刑人主張的有利群組範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指摘執行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