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峰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峰經深切反省後,願意坦認犯罪接受法律責任,原審原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因被告之親屬年邁且不識字,並住在嘉義縣,舟車勞頓抵達臺北市時已逾原審裁定准予具保之期限,故被告並未不願配合法院或有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與年邁之祖父母同住,且從事種植出果等農務工作,准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願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部分,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9月;其被訴涉犯轉讓禁藥部分,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又考量被告前有數度因案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
卷可稽,且其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刑度非輕,衡以重刑加身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各為
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犯行,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轉讓禁藥之舉,亦助長禁藥、毒品之氾濫,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且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為與本案相類之強制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