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銘成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確實和友人邱盈竣係在新店戒治所認識,出所後也是邱盈竣將本案槍彈拿給我觀看,我有碰過本案槍彈,並跟他說這被抓到罪很重,請他拿回去,因此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交保機會,且我家中父親老人痴呆,希望可以回去照顧父親,故請求法院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前往派出所簽到、配載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今日(115年1月21日)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前亦曾因毒品、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多次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9至5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交保機會云云。惟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其另稱父親失智需照料一情,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現階段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因被告並未提出因此必須停止羈押之具體理由,是其聲請所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