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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森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森所犯本案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審結,其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前並與到庭之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其自被羈押起已有反省並知己過,亦提醒自己勿再犯錯,其家中僅有年屆0旬之母親一人,本案羈押期間其母於大部分時間均有至看守所會面,其見母親為本案奔波而日漸消瘦,已下定決定痛改前非,發誓不再犯錯,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讓其返家陪伴母親並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其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確保到案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密集犯案,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達49人,且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為彌補交易虧損,在其財務狀況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民眾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暨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長期透過網路刊登訊息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僅本案即有49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其中告訴人趙靖宇更受有200餘萬元之損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又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羈押被告,則本案第二審程序是否審結、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