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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鴻飛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鴻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黃鴻飛(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遭扣押,惟本案業已判決,亦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車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帶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13年刑管字第255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桃檢112偵40140號卷一第39至43頁;原審審訴卷第13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部分均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傷害部分之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而另為改判罪刑,現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27至39、147、165至172頁)。

㈡而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現經扣押中,然本院審酌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將上開扣案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又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所有人 1 南崁黃公館背心1件 黃鴻飛 2 南崁幫口罩1批 黃鴻飛 3 南崁幫掛飾香牌1批 黃鴻飛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黃鴻飛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黃鴻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