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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興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興邦(下稱被告)現已知錯並認罪,又被告羈押至今近6個月,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所犯錯誤也有所反省警惕,加上在押期間得知高齡母親身體欠佳、罹癌,目前在加護病房,請求給予被告交保,待案件結束執行前有照顧母親的機會,被告願交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腳鐐,派出所每日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本案依被告自陳:我是依上手「橙弘派遣」通知我到何處取款,就是客戶拿包裹給我,我收到包裹就放在一個定點,比如說廁所,跟客戶拿東西時電話是要持續連線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05號偵查卷第17、114頁),則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逕依指示放置諸如廁所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成員,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被告猶依上手「橙弘派遣」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於114年8月20日即再犯本案;則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及前科素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至被告固以其母親身體欠佳、罹癌,目前在加護病房,需其照顧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