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夢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夢喬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夢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所附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訊問期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4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按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審判決,並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14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撤回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各係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12年)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